消防設備認可作業

一.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作業,確保認可之品質及維持公平、公正、客觀,依據內政部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以下簡稱認可標準)、各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以下簡稱認可基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認可實施辦法)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係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經本會認定符合認可標準及內政部所定之認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二)型式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為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主要材質之變更者不屬之。
(三)輕微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四)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本會認定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三.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以內政部公告實施認可之品目為限。

四. 本會為辦理型式認可之審查作業,應依認可業務類別分別成立認可審議小組,以審查申請人之產品有無符合內政部所定之認可標準及認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由本會邀集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並報經內政部(消防署)核定。
認可審議小組之設置要點及其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五. 申請型式認可者,應檢附型式認可申請書及下列文件正、副本各乙份,並繳納手續費,向本會提出:

(一)型式認可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產品明細表
(三)廠商資格證明
1.工廠登記(進口品免備)。
2.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4.為國外進口品者,應檢附代理證明。
5.如產品為委託製造者,委託製造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6.產品認可契約書
依據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為明確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過程中申請者及本會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必須遵守的法律規定與相關罰則、排除條款等必須明訂清楚,申請人與本會雙方必須簽訂產品認可契約書(如附件一),雙方必須署名簽章並檢附正本乙份於申請書內。
(四)有關試驗設備部分
1.試驗場所交通路線圖(如附表二)。
2.試驗設備明細表(如附表三)。
應載明該申請品目之認可基準規定必須具備之試驗設備,其名稱、規格、數量等相關資料。
3. 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進口品免備)
應載明試驗項目之操作流程、試驗人員、試驗場地、設施狀態、校正狀況(週期與追溯性)或標準件(物質)管理及試驗結果之查核方式等。
(五)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進口品免備)。
1.工廠設備概要紀錄(如附表四)
2.製造流程概要紀錄(如附表五)
3.廠內檢查制度等概要紀錄(如附表六)
(六)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ISO 9001所取得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品質管理說明書應包括以下文件:
1. 產品的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
2. 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
3. 製造及組裝作業管理;
4. 認可合格標示(流水編號)管理。
(七)產品設計圖
1.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含公差範圍)與材質,如為認可基準規定之項目者應一併檢附相關設計資料及規格證明。
2.檢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含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並視需要檢附內部細部照片。
(八) 試驗紀錄或試驗報告
下列紀錄或報告之一,並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
1. 申請日前二年內,申請人出具之廠內試驗紀錄。
2. 申請日前二年內,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3. 申請日前二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4. 附持續有效登載證明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九)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十)文件為外文資料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資料應依序編號製作目次、編列頁碼裝訂成冊,於預定試驗日之15天前提出,但經本會同意,得不受15天之限制。
本會在確認前項資料齊全後,將受理申請,指定試驗時間及試驗地點。
申請人變更試驗日期及試驗場所時,應於試驗日之7天前,檢附受檢日期延期申請書(如附表七)或試驗場所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八),向本會提出。

六.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於申請型式認可時,除依第五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
(二)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責人及公司之簽章。
(三)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表上,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及委託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四)前開產品有型式變更者,應由委託產製者提出申請。

七. 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點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進口品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檢附之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八. 本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
1. 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本會檢測實驗室進行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2. 本會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3. 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本會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依前二目規定實施試驗。
4. 實施試驗時,如有必要,得邀集認可審議小組之委員到場。
(三)結果審查:
將書面審查及試驗結果彙整後,製作型式認可審查結果報告書,並由認可審議小組進行審查及判定,並彙整製作型式認可審查結果報告書。
前項書面審查時須確認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方可進行後續型式試驗,當產品為國產品時,須會同申請人到產品產製廠(場)審查其生產製造流程及品質管理體制;如產品為進口品時,則申請文件須檢附國外工廠資料及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到廠審查。
前項實施試驗之場所必須於試驗前進行試驗設備審查,其審查規定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試驗設備審查內容規定辦理。

九、 符合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本會除依前述規定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外,並應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以下簡稱工廠檢查):

(一)試驗設備審查
1. 針對所附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進行檢查。
2. 前目檢查如發生不合格之設備、流程、環境或其他不符合現象,將限期1個月內改善,待改善完畢後通知本會,再進行第二次試驗設備的審查,該補正措施以乙次為限,如第二次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者,則退回其申請。
(二)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審查
1. 針對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進行檢查。
2. 前目檢查如發生不符合現象且無法立即改善者,限期1個月內改善,待改善完畢後通知本會,再進行第二次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的審查,該補正措施以乙次為限,如第二次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者,則退回其申請。
(三)品質管理體制審查
1. 針對第五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ISO 9001所定品質管理系統進行檢查。
2. 審查內容必須包含產品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不良品管理及客戶抱怨管理等項目。
3. 進行本項審查時,如產品產製廠(場)已取得CNS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ISO 9001認證,且其認證範圍含申請認可之產品項目者,得視情況減少審查項目。
4. 針對品質管理體制之審查,如發現重大不符合缺失,恐嚴重影響產品性能、人命安全、品質管理系統失效等後果,則視為重大缺失,該階段審查結束後應不再進行後續會同試驗,本會應就缺失問題要求產品產製廠(場)限期改善,並提出矯正措施予本會確認同意,待改善完畢後通知本會進行第二次品質管理體制之審查,如第二次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者,則退回其申請;如該階段審查結果僅發現不影響產品品質之不符合缺失者,則應限期提出改善措施予本會確認同意,並於年度工廠檢查時確認改善成效。
(四)會同試驗
1. 檢查員在審查完前述兩項審查項目後,應依據認可基準規定指定的型式認可試驗項目進行會同試驗。
2. 審查內容必須包含試驗方法、試驗人員、試驗設備及試驗結果。
(五)結果審查
工廠檢查結束後,須將前述三項審查紀錄及結果連同申請資料,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工廠檢查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 經依前點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本會將訂定年度檢查計畫,至少每年乙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工廠檢查(以下簡稱為年度檢查):

(一)依第九點第一項(試驗設備的審查)及第二項(品質管理體制的審查)的內容進行審查。
(二)前次檢查結果應注意事項或矯正措施改善成效進行審查。
(三)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性審查,並實施試驗。
前項年度檢查項目,針對產品相符性審查之試驗,其試驗項目、抽樣樣品數及試驗方式,本會依認可品目分別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年度檢查有發生下列事項之一者,本會應立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試驗設備損壞未維修、未定期校正或校正無追溯性。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當申請人提出複查申請,由本會實施後續之複查確認其矯正措施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十一.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本會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本會將發給型式認可書;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三)認可之依據、認可品目
(四)型式認可編號
(五)有效期限
(六)認可內容
(七)注意事項
(八)本會名稱及地址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修正時,本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並註銷原發給之型式認可書。
第一項型式認可書格式由本會依認可品目分別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修改亦同。

十二.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由本會編號登錄,並將各項認可資訊登載於網路,隨時更新。

十三、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由申請人檢附型式認可展延申請書(如附表九)、原型式認可書及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展延。

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十四. 型式認可書遺失或損毀者,申請人應檢附型式認可書(換)補發申請書(如附表十),向本會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五. 經型式認可之產品,其型式部分變更,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並符合認可基準型式變更範圍者,申請人應檢附型式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一)、與原型式相異部分之設計圖面(註記變更部分)及第五點所規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變更申請。

前項變更,其屬單一型式辦理兩個部分以上變更者,視為同一份申請案;其為兩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須分別申請。
第一項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之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點至前點規定。

十六. 經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產品,其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並符合認可基準輕微變更範圍者,申請人應檢附輕微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二),並提具變更前後圖說及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變更申請。

本會針對前項所附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並通知其處理結果。第一項變更,本會得視需要,請申請人提供樣品對照或進行試驗確認。

十七. 經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產品,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型式認可事項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三),並繳回原型式認可書及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變更。

(一)公司負責人。
(二)營業所在地。
(三)公司名稱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其認可書有效期限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第一項變更,同一申請人同時申請兩件以上,且變更內容相同者,視為同一件申請案;其變更內容不同者,則須分別申請。

十八. 申請個別認可時,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辦理:

(一)個別認可申請書。(如附表十四)
(二)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但同時依第二十四點規定申請預先領用標示者,得於受檢日前檢附。
(四)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填具申請書。但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者,得由委託人提出個別認可申請,其受檢產品之數量得與受託者協商同意後,一併與受託者之同型式產品列為同批次接受個別認可(如附件2)。但申請人應於個別認可申請書上註明。
本會於確認上述文件備齊後,始受理其個別認可之申請。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者,如有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驗場所時,則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檢附個別認可受檢日期暨受檢數量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五),向本會提出。

十九. 本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個別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 實施試驗:申請人應備妥申請之樣品數量,由本會技術員依認可基準個別認可作業方式進行樣品抽樣,並依CNS 9042(隨機抽樣法)規定隨機取樣,樣品應於本會檢測實驗室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查文件審查,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試驗。
有關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判斷依據及其紀錄表單,依認可標準及各品目認可基準之規定。

二十. 個別認可時抽樣試驗之產品應予以編號,並於試驗前備妥過程中須破壞品之數量或試驗過程容許之不良品數量,如申請者未備有備品者,則上開破壞數量不記入合格數量。

二十一、 申請個別認可而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本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或已取得型式認可且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或商業所屬產品產製廠(場)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並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前述個別認可試驗場所有變更或新增場所者,應於個別認可申請時提出申請,並備妥本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三項有關之文件,經本會會同申請者依據作業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進行試驗設備之審查,審查核可後,方可使用該場所試驗設備實施試驗。

二十二. 除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免實施個別認可試驗)者外,本會及申請人於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應就個別認可受檢成績紀錄表(如附表十六)及認可標示領用暨使用紀錄表(如附表十七)上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二十三. 個別認可依據認可標準及認可基準之規定判定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標示,並確認附加於該批次產品之本體上;判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認可。

二十四. 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填具預先領用認可標示申請書(如附表十八),向本會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本會得不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本會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但其缺失補正可在1個星期內完成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 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式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格應符合附圖二第一種樣式之規定。但產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樣式標示之。
(二)前款所定第一種與第二種樣式之認可標示外環尺寸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名稱代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認可標示為具有防偽設計,並標示認可之流水編號。

二十六.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產品本體上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之方式附加認可標示。
(二)產品之其他標識或文字不得與認可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

二十七. 本會受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之申請,應按月排定認可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十八. 提出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申請後,於完成認可或實施試驗前,申請人得檢附撤回認可申請書(如附表十九),撤回其申請。

二十九. 申請人依本作業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本會應以書面文件告知補正項目及內容,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型式認可試驗、型式變更認可試驗或個別認可試驗,發現有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等情形時,申請人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補正試驗,以一次為限。
(一)申請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補正試驗者,得於接到原試驗結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補正試驗申請書(如附表二十)及第四點所列之產品設計圖說,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含照片)與主要零組件明細表,向本會提出。
(二)申請個別認可之補正試驗者,得於接到原試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補正試驗申請書及廠內試驗記錄表,向本會提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試驗當日進行補正試驗。
1.經試驗發現產品有輕微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可於當日調整修復者。
2.不須抽換全部或部分產品,可自申請數量中將不足品剔除,進行調整、修正者。
3.補正試驗與結果判定可在同日完成者。
(三)補正試驗應依原試驗分等重新採樣,補正試驗數量應扣除第一次試驗數量中之預備品及不良品。
(四)初次試驗或補正試驗之不合格產品,於再次試驗時,應就不良事項之改善情形及不良品之處置,備妥改善說明書及廠內試驗紀錄表,一併於申請日提出。
(五)個別認可之試驗分等為最嚴格試驗時,經試驗不合格者,不得進行補正試驗。

二十九之一、 本會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至少抽驗一件。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或量少特殊之產品,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抽樣或購樣。
有關於本會實施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活動,將另訂細部作業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 申請人出具不實資料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型式認可者,經查證屬實,本會應撤銷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或認可標示,並登載於本會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本會並視需要採取適當之法律措施。

三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並登載於本會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認可標示。
(二)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歇業。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業經廢止,或依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屆期仍未申請,或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四)讓售認可標示。
(五)偽造、仿冒或變造認可標示。
(六)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型式認可,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認可之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除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未於型式認可書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取得個別認可。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登錄機構之查核。
(十)實施年度檢查不合格之複查結果仍未改善完成者。
(十一)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對本會廢止認可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十日內檢附佐證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訴(如附表二十一),並以一次為限;本會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三十二.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產品,本會應立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如有預先領用認可合格標示者亦一併回收。

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業者應即停止銷售,並依期限回收、註銷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本會派員至廠(場)查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本會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

三十三、 本作業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同意後,自發布日起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111年12月31日前適用)(2022年12月31日前適用)

一、第一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與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六比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二、第二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寬均為三點五公分,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第三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為一點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
(二)銀底黑字。


(112年1月1日後適用)(2023年1月1日後適用)
一、第一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與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六比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 「CFS1234567890」為本會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二、第二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寬均為三點五公分,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 「CFS1234567890」為本會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三、第三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為一點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
(二)銀底黑字。
(三) 「CFS1234567890」為本會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應符合消防署所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之部份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主要材質之變更不屬之。
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確認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型式認可試驗、型式變更認可試驗或個別認可試驗,發現有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等情形時,申請人得依規定申請補正試驗,以一次為限。
應於內政部核給之型式認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出。
國外認證機構
國別 機構名稱
日本 日本消防檢定協會(Japan Fire Equipment Inspection Institute , JFEII)
財團法人日本消防設備安全中心(Fire Equipment and Safety Center of Japan , FESC)
社團法人日本內燃力發電設備協會(Nippon Engine Generator Association , NEGA)
社團法人日本照明器具工業會
電子機械工業會(Electronic Industries Association of Japan , EIAJ)
蓄電池工業會
社團法人電線總合技術中心(Japan Electric Cable Technology Center , JECTEC)
社團法人日本消防放水器具工業會
社團法人全國避難設備工業會
社團法人日本電器協會
美國 UL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
FM (Factory Mutual Approvals)
加拿大 ULC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of Canada)
荷蘭 ANPI (DNV KEMA Energy & Sustainability)
英國 LPCB (Loss Prevention Certification Board)
LPC (Loss Prevention Certification)
CFBAC (Central Fire Brigades Advisory Council)
BSI (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
法國 AP
APSAD (Assemblée plénière des sociétés d'assurances dommage)
CNPP (Centre National de Prévention et de Protection)
AFNOR (Association Française de Normalisation)
德國 Vds-Zent
Vds (Vertrauen durch Sicherheit)
丹麥 Delta (Delta Fire Safety and Security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