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作業,確保認可之品質及維持公平、公正、客觀,依據內政部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以下簡稱認可標準)、各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以下簡稱認可基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認可實施辦法)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係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經本會認定符合認可標準及內政部所定之認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二)型式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為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主要材質之變更者不屬之。 (三)輕微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四)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本會認定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
三.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以內政部公告實施認可之品目為限。
四. 本會為辦理型式認可之審查作業,應依認可業務類別分別成立認可審議小組,以審查申請人之產品有無符合內政部所定之認可標準及認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由本會邀集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並報經內政部(消防署)核定。 認可審議小組之設置要點及其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
五. 申請型式認可者,應檢附型式認可申請書及下列文件正、副本各乙份,並繳納手續費,向本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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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於申請型式認可時,除依第五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 (二)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責人及公司之簽章。 (三)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表上,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及委託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四)前開產品有型式變更者,應由委託產製者提出申請。 |
七. 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點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進口品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檢附之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八. 本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認可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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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符合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本會除依前述規定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外,並應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以下簡稱工廠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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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經依前點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本會將訂定年度檢查計畫,至少每年乙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工廠檢查(以下簡稱為年度檢查):
(一)依第九點第一項(試驗設備的審查)及第二項(品質管理體制的審查)的內容進行審查。 (二)前次檢查結果應注意事項或矯正措施改善成效進行審查。 (三)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性審查,並實施試驗。 前項年度檢查項目,針對產品相符性審查之試驗,其試驗項目、抽樣樣品數及試驗方式,本會依認可品目分別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年度檢查有發生下列事項之一者,本會應立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試驗設備損壞未維修、未定期校正或校正無追溯性。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當申請人提出複查申請,由本會實施後續之複查確認其矯正措施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
十一.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本會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本會將發給型式認可書;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三)認可之依據、認可品目 (四)型式認可編號 (五)有效期限 (六)認可內容 (七)注意事項 (八)本會名稱及地址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修正時,本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並註銷原發給之型式認可書。 第一項型式認可書格式由本會依認可品目分別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修改亦同。 |
十二.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由本會編號登錄,並將各項認可資訊登載於網路,隨時更新。
十三、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由申請人檢附型式認可展延申請書(如附表九)、原型式認可書及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展延。
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
十四. 型式認可書遺失或損毀者,申請人應檢附型式認可書(換)補發申請書(如附表十),向本會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五. 經型式認可之產品,其型式部分變更,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並符合認可基準型式變更範圍者,申請人應檢附型式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一)、與原型式相異部分之設計圖面(註記變更部分)及第五點所規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變更申請。
前項變更,其屬單一型式辦理兩個部分以上變更者,視為同一份申請案;其為兩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須分別申請。 第一項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之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點至前點規定。 |
十六. 經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產品,其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並符合認可基準輕微變更範圍者,申請人應檢附輕微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二),並提具變更前後圖說及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變更申請。
本會針對前項所附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並通知其處理結果。第一項變更,本會得視需要,請申請人提供樣品對照或進行試驗確認。 |
十七. 經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產品,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型式認可事項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三),並繳回原型式認可書及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變更。
(一)公司負責人。 (二)營業所在地。 (三)公司名稱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其認可書有效期限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第一項變更,同一申請人同時申請兩件以上,且變更內容相同者,視為同一件申請案;其變更內容不同者,則須分別申請。 |
十八. 申請個別認可時,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辦理:
(一)個別認可申請書。(如附表十四) (二)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但同時依第二十四點規定申請預先領用標示者,得於受檢日前檢附。 (四)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填具申請書。但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者,得由委託人提出個別認可申請,其受檢產品之數量得與受託者協商同意後,一併與受託者之同型式產品列為同批次接受個別認可(如附件2)。但申請人應於個別認可申請書上註明。 本會於確認上述文件備齊後,始受理其個別認可之申請。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者,如有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驗場所時,則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檢附個別認可受檢日期暨受檢數量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十五),向本會提出。 |
十九. 本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個別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 實施試驗:申請人應備妥申請之樣品數量,由本會技術員依認可基準個別認可作業方式進行樣品抽樣,並依CNS 9042(隨機抽樣法)規定隨機取樣,樣品應於本會檢測實驗室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查文件審查,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試驗。 有關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判斷依據及其紀錄表單,依認可標準及各品目認可基準之規定。 |
二十. 個別認可時抽樣試驗之產品應予以編號,並於試驗前備妥過程中須破壞品之數量或試驗過程容許之不良品數量,如申請者未備有備品者,則上開破壞數量不記入合格數量。
二十一、 申請個別認可而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本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或已取得型式認可且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或商業所屬產品產製廠(場)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並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前述個別認可試驗場所有變更或新增場所者,應於個別認可申請時提出申請,並備妥本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三項有關之文件,經本會會同申請者依據作業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進行試驗設備之審查,審查核可後,方可使用該場所試驗設備實施試驗。
二十二. 除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免實施個別認可試驗)者外,本會及申請人於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應就個別認可受檢成績紀錄表(如附表十六)及認可標示領用暨使用紀錄表(如附表十七)上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二十三. 個別認可依據認可標準及認可基準之規定判定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標示,並確認附加於該批次產品之本體上;判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認可。
二十四. 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填具預先領用認可標示申請書(如附表十八),向本會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本會得不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本會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但其缺失補正可在1個星期內完成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五. 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式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格應符合附圖二第一種樣式之規定。但產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樣式標示之。 (二)前款所定第一種與第二種樣式之認可標示外環尺寸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名稱代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認可標示為具有防偽設計,並標示認可之流水編號。 |
二十六.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產品本體上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之方式附加認可標示。 (二)產品之其他標識或文字不得與認可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 |
二十七. 本會受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之申請,應按月排定認可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十八. 提出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申請後,於完成認可或實施試驗前,申請人得檢附撤回認可申請書(如附表十九),撤回其申請。
二十九. 申請人依本作業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本會應以書面文件告知補正項目及內容,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型式認可試驗、型式變更認可試驗或個別認可試驗,發現有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等情形時,申請人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補正試驗,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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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之一、
本會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至少抽驗一件。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或量少特殊之產品,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抽樣或購樣。
有關於本會實施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活動,將另訂細部作業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 申請人出具不實資料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型式認可者,經查證屬實,本會應撤銷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或認可標示,並登載於本會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本會並視需要採取適當之法律措施。
三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並登載於本會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認可標示。 (二)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歇業。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業經廢止,或依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屆期仍未申請,或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四)讓售認可標示。 (五)偽造、仿冒或變造認可標示。 (六)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型式認可,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認可之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除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未於型式認可書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取得個別認可。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登錄機構之查核。 (十)實施年度檢查不合格之複查結果仍未改善完成者。 (十一)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對本會廢止認可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十日內檢附佐證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訴(如附表二十一),並以一次為限;本會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
三十二.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產品,本會應立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如有預先領用認可合格標示者亦一併回收。
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業者應即停止銷售,並依期限回收、註銷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本會派員至廠(場)查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本會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
三十三、 本作業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同意後,自發布日起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111年12月31日前適用)(2022年12月31日前適用)
一、第一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與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六比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二、第二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寬均為三點五公分,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第三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為一點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 (二)銀底黑字。
(112年1月1日後適用)(2023年1月1日後適用) 一、第一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與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六比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 「CFS1234567890」為本會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二、第二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寬均為三點五公分,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 「CFS1234567890」為本會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三、第三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為一點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 (二)銀底黑字。 (三) 「CFS1234567890」為本會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
國外認證機構 | |
國別 | 機構名稱 |
日本 | 日本消防檢定協會(Japan Fire Equipment Inspection Institute , JFEII) |
財團法人日本消防設備安全中心(Fire Equipment and Safety Center of Japan , FESC) | |
社團法人日本內燃力發電設備協會(Nippon Engine Generator Association , NEGA) | |
社團法人日本照明器具工業會 | |
電子機械工業會(Electronic Industries Association of Japan , EIAJ) | |
蓄電池工業會 | |
社團法人電線總合技術中心(Japan Electric Cable Technology Center , JECTEC) | |
社團法人日本消防放水器具工業會 | |
社團法人全國避難設備工業會 | |
社團法人日本電器協會 | |
美國 | UL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 |
FM (Factory Mutual Approvals) | |
加拿大 | ULC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of Canada) |
荷蘭 | ANPI (DNV KEMA Energy & Sustainability) |
英國 | LPCB (Loss Prevention Certification Board) |
LPC (Loss Prevention Certification) | |
CFBAC (Central Fire Brigades Advisory Council) | |
BSI (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 | |
法國 | AP |
APSAD (Assemblée plénière des sociétés d'assurances dommage) | |
CNPP (Centre National de Prévention et de Protection) | |
AFNOR (Association Française de Normalisation) | |
德國 | Vds-Zent |
Vds (Vertrauen durch Sicherheit) | |
丹麥 | Delta (Delta Fire Safety and Security System) |